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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公租房的相关政策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13-10-03 16:22:09

想要在烟台申请公租房的人群,需要先了解一下烟台公租房政策,方便是否符合申请公租房的人群范围。在烟台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烟台将正式启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和配租。烟台出台《烟台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目前,烟台住房保障部门正在进行公租房房源筹集工作,房源筹集完毕之后将面向社会公示,进行公开配租。

筹集渠道: 政府、社会机构、园区、企业齐上阵 成套住房单套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

所谓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租房将多渠道筹集房源,包括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新建、改建的住房;园区、企业按规定新建、改建的住房;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烟台产业园区和大中型企业相对集中。因此,《办法》中规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园区,各区人民政府(管委)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引导各类*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或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可利用自用土地以集体职工宿舍形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各类主体建设的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干部、教师周转房等租赁性住房,按有关规定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属成套住房的,多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小高层、高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可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上浮15、20。

公共租赁住房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求。

供应对象: 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已享受廉租房或已购买经适房不得申请公租房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将在本园区、本企业工作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办法》规定,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每户租赁补贴的金额较高不得超过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差价的总额。

申请条件:烟台公租房申请人需本市市区* 园区自建公租房可自行组织向职工配租

政府建设和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自行组织对本园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并将配租情况明细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干部教师周转房等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有关规定配租。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常住*(享受宅基地政策或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年收入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请人家庭为无房户;申请人属未婚人员的,应当年满28周岁。

另外,申请人属新就业人员的,可不受上述年龄限制,但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毕业的次月起到申报登记时计算,毕业不满5年,且已缴纳了社会保险。

配租方式: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在配租方式上,《办法》区分了两种方式。其中,政府*建设和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配租;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自行组织配租并备案。

在配租程序上,为确保政策的延续性,《办法》吸收采纳了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基本程序,对申报登记以及申请、受理、审核、公示、配租等环节进行了细化规定,特别针对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新就业人员这两类不同的保障对象,采取了分类配租的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属政府*建设的,住房保障部门作为出租人。

租后管理: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转租房屋

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既包括对保障对象的管理,也包括对房屋的管理。

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年度复核等方式,掌握保障对象的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

对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房屋转借转租及无正当理由闲置、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结构、累计6个月未交纳租金、利用承租的住房搞经营以及另行租赁其他住房等六种行为,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办法》将给予承租人退出房屋的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退出的调整为市场租金;拒绝退回住房也不执行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的,出租人可依法提出诉讼并清退,该承租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租赁期满承租人仍需继续承租房屋的,须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复核仍符合条件的,可续签租赁合同。

房屋租金:新政策让百姓租得起房

在对房屋的管理上,《办法》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其中,对政府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房屋运营、维护、管理和*补助。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由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低于市场租金,下步应当加强运营管理,确保投入与产出基本平衡。

具体的烟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妥善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家庭成员,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区住房保障政策有关标准的通知》(烟政办发〔2008〕114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核心具体负责芝罘区、莱山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以及运营管理工作。芝罘区、莱山区住房保障部门配合市住房保障核心做好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具体工作;其它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物价、地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社区居委会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平衡、管理规范、严格监管”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

第六条 市级负责制订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2章 房源建设与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园区、企业按规定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市、区两级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园区,各区政府(管委)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或区政府(管委)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以集体职工宿舍形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九条 各类主体建设的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和干部、教师周转房等租赁性住房,按有关规定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范围。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属成套住房的,多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小高层、高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可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上浮15%、20%。 公共租赁住房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核心保障,并优先供应。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它方式*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其它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市、区政府(管委)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补助。 社会机构*建设和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并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养护和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可以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范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属集体宿舍的,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终责任。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将在本园区、本企业工作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每户租赁补贴的金额较高不得超过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差价的总额。

第十九条 政府建设和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自行组织对本园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并将配租情况明细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和干部、教师周转房等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有关规定配租。

第2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常住*(享受宅基地政策或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家庭为无房户;

(四)申请人属未婚人员的,应当年满28周岁。

申请人属新就业人员的,可不受上述年龄限制,但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毕业的次月起到申报登记时计算,毕业不满5年,且已缴纳了社会保险。

第2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登记制度。

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新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申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薄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属新就业人员的,还需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等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上述无房证明和收入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第2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受理申报登记材料后,应当初审并汇总上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和分户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管理的依据。

第2十三条 在芝罘区、莱山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且已登记入库的申请人,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其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录入。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清点、核对后,应当在5日内将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将数据库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核心。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核心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定。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核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分类配租。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核心应当区分供应对象的不同类型和申请数量,合理确定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新就业人员的房源供应数量,并采取分别排序等方式,分类确定入围家庭(人员)并实施配租。 (六)公示。公共租赁住房入围家庭(人员)情况,应当分别通过新闻媒体、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等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七)发证。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入围家庭(人员),由市住房保障核心制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证明》发放给申请人,并将配租家庭(人员)明细送达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八)实施保障。配租家庭(人员)应当凭《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与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属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核心作为出租人。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基本情况、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缴纳、维修责任、退出约定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已准予配租的家庭(人员),超出规定期限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批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2十四条 福山区、牟平区、开发区、高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办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管委)组织本区住房保障等部门实施,并定期将保障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2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情况,作为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的重要内容,列入年度考核。

第2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租后管理,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年度复核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出租人下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2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经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已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及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

(四)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五)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

(六)承租人又租赁其它住房的。

出租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2十八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拒绝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也不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退,该承租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后,出租人应当书面通报住房保障部门。所收回的房屋由住房保障部门继续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人员)配租。

第2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由本园区、本企业参照上述规定自行负责。配租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及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违反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该申请人在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社会机构及园区、企业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以及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挪作它用或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记入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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